这个法案出台,国内再出「翻版韩综」,得当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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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案出台,国内再出「翻版韩综」,得当心了

图片:《偶像练习生》

韩国反抄袭法案出台,国产翻版综艺大限将至?

周俊武,法律界最知娱乐 娱乐圈最懂法律

夹在阿娇被求婚和谢娜生娃的八卦中,一条韩国传来的消息引起了周公的关注。

根据“奋斗在韩国”网站的报道,1 月 30 日,韩国李东燮议员提出的“文化产业振兴法修订案”和“音乐产业振兴法修订案”在韩国国会本会议中通过。据称,这两部法案将从今年 7 月 30 日开始实行。根据修改案,今后如发生韩国原创内容和音乐的知识产权在国外遭到侵犯的事例,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部长可以向外交部等中央行政机关申请协助。

在引述这则消息之后,国内很多媒体就开始“义愤填膺”地吐槽国内综艺的抄袭情况,评论中网友也一片附和,认为国内综艺节目抄袭严重,尤其是抄袭韩国综艺现象十分普遍,比如湖南卫视播出的何炅黄磊大华三人带一只狗的乡村生活——《向往的生活》,就和韩国综艺节目《三时三餐》非常相似。又比如爱奇艺最近推出的《偶像练习生》,也被认为和韩国节目《Produce101》如出一辙,Produce101 的制作方 Mnet 也就此发布了声明:

那么,韩国国会通过的关于“禁止外国抄袭文化产品及音乐”法案,是否就意味着,中国的制作公司们再也无法制作和韩国综艺节目相似的“中国版本”了呢?

近年因为综艺节目的热火朝天,周公经手了多个国内外知名公司节目模式许可协议和纠纷,所以,对韩国这个法案,周公有话要说。

对这个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中国这些和韩国综艺节目看上去非常相似的节目,是否真的是抄袭。如果根本不构成抄袭,韩国国会通过的法案也并无太多意义。其实这一问题的答案,周公也在之前的《综艺节目不侵权,三大雷区您别踩》中简单提到过。

节目模式相似≠著作权侵权

1、作为思想的节目模式不被著作权法保护

网友或者多数媒体所谓的湖南卫视 / 爱奇艺或其他中国制作方,他们制作的节目之所以给观众们一种和韩国某综艺节目很相似的感觉,归根结底,是因为中国节目和韩国节目采用了相同或相似的节目模式,并且有相同或相似的人物设定。

比如湖南卫视的《中餐厅》,采用了和韩国《尹食堂》类似的模式和人设:二者都是围绕明星在国外开设餐厅而展开的真人秀,甚至中韩两个版本的节目中,都有把餐厅开在海岛的设计。同时,两版节目中都有一个女明星为餐厅老板娘,辅以其他几位明星担任服务员等辅助性角色。

但这种“明星在异国他乡开设餐厅”的创意抑或是所谓的“节目模式”,本质上只是一种抽象的“思想”,而不属于具体的“表达”,而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具体的“表达”,所以仅仅停留在思想层面的节目模式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既然被“抄袭”/“模仿”的节目模式本身就不被著作权法保护,又谈何侵权和所谓的抄袭呢?

2、具体的单独构成作品的节目元素受著作权法保护

看到这里,你可能要说,那中韩节目也常常有很相似的场景和元素,难道不构成抄袭吗?

根据北京高院 2015 年 4 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如果两个节目相似到连台词、舞美这种具体的表达层面都一样,理论上还是存在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的可能的。换句话说,只要你在台词、舞美等具体元素上进行必要的改动,那么你“模仿”其他节目的模式制作的节目,就有极大可能不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那么著作权法所能提供的保护,对于原版节目权利人来说,显然不够,因为他们想要保护的恰恰就是被著作权法称之为“思想”的节目模式。

3、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妙结合

因为著作权法无法保护停留在思想层面的节目模式,司法实践中,在原版节目权利人想保护节目模式而不得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通过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保护(比如本所代理的中国好声音案),但商标法却只能限制模仿者对原创节目商标的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能限制模仿者不得在宣传中宣称自己与原创节目有关联等混淆来源或其他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这看上去很不公平。像好声音模式中独创的盲选制、尹食堂中独创的明星开餐厅模式、爸爸去哪儿中的明星亲子真人秀模式等等,都是很珍贵很有趣的创意,而著作权法居然并不提供直接的保护路径来保护最核心的创意?在这里,大众朴素的法感情和法律设计好像冲突了,人们可能觉得,是不是得改改著作权法?但周公以为,法制的基础是建立在对法律的信念和尊重之上的,任何问题都应当首先放到现有法律框架下理解,对节目模式也一样,放到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来看,目前的保护程度恰恰是知识产权法对不同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

一方面,对电视节目模式提供法律保护,可以促进公平竞争,且能鼓励原创,因为这是对原创者提供的补偿和回报机制,因此,著作权法可能需要限制对在先模式的“模仿”。但另一方面,对在先模式的保护也可能限制产业的创造力和竞争自由,因为知识产权某种意义上就是“对创造性作品的开发进行暂时的垄断”[1]。

如何在前述两种考量下找到平衡?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找到了精妙的机制,那就是,著作权法并不总去限制任何模仿行为,如果模仿一个节目模式仅仅是在借鉴原有节目的模式本身,但在具体表达上有自己全新的 / 中国化的表达,就意味着这种模仿行为包含着创新,不该被定义为“侵权”/“抄袭”;而一旦模仿行为通过使用原有节目名称或宣传中蹭原有节目热度等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则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出面限制。

也就是说,节目模式相同或相似并不必然值得贬低,至少法律并不倾向于简单地对此给予负面评价,而为创作者借鉴好的节目模式提供空间,在此基础之上,促使他们创作出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原创作品,才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

节目模式无版权,原创者的权利如何保护?

如果模仿节目模式本身通常并不会构成侵权,这对模仿者而言是喜讯,但对原节目权利人而言,就不是了。比如单单 2014 年,中国就有 63 个引进的节目模式,但既然节目模式本身不存在所谓著作权,只要在节目模式的基础上进行中国化的改造,跨国引进节目模式的交易基础好像并不存在了?这绝非周公危言耸听,实际上,在一个名为 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 的致力于促进节目模式的保护和交易的行业协会官网,也称:尽管节目模式的交易是建立在节目模式中确有知识产权的假设之上,但这个假设在法律上确实存在争议。

为此,精明的节目模式权利人和他们的律师已经在努力尝试通过节目模式许可协议确保原节目权利人的利益了。周公经手的许多节目模式许可协议就是如此,尽管节目模式本身的知识产权存疑,但围绕节目模式开发的很多附属内容和资源却一样具备商业的交易价值。周公就简要剖析节目模式许可协议的纲要思路。

许可协议的主旨首先是是由原节目权利方来许可另一方在特定领域(比如中国)内许可期限内开发、摄制、播送基于特定节目模式的电视节目。

在这一原则上,许可协议中至少还会包含如下内容:

(1)模式的定义:因为“模式”本身就是一个有些暧昧不明的说法,因此,在许可协议中,为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定会对所许可的模式有一个概括性定义。

比如:“模式”是指原节目的设定、总体框架及结构,包括任何独特特征、特点和在原系列节目中每一集重复出现的专有元素(统称专有元素)。模式专有元素会包括但不限于布景、主题、舞台设计、运行时间、规则、口头禅、口号等。

(2)咨询服务——实质上就是原节目权利方会向被许可方提供“飞行制作人”以到节目制作现场指导 / 协助被许可方完成节目。

(3)成熟的节目模式交易中还会交易一个被业界奉为圣经且名字中也带有圣经 / 宝典二字的“Format Bible”(模式宝典),通常包含对节目流程、节目中主要人物的设定等 know-how 性质的内容,换句话说,相当于一本教你如何制作节目的“操作指南”。

(4)对于此前非常知名的原节目,其名称、logo 等能使观众将新节目和原节目相联系的元素的使用权利也会一并授权给被许可方。

这样一“包装”,节目模式的许可就含金量高得多了。对于节目模式的买方来说,通过节目模式许可协议,他们不仅能够光明正大地模仿原节目的节目模式,还可以获得原节目制作人的现场指导和操作指南,有利于新节目完成度的大幅提高,并且新节目的舞美宣发上都可以直接与原节目相关联,也有助于借助原有节目的好口碑吸引观众、提高收视率。说白了,就是一个多方面利用原节目的成功之处而降低新节目制作风险的过程。

这样一来,尽管节目模式本身的权利基础存在争议,但节目模式引进这笔买卖并不是什么亏本买卖,只要能透过律师设计一份全面的许可协议,确保其中的约定对合作双方有全方位细节化的权利义务分配,节目模式的买卖这件事本身是裨益交易双方的。

事实上,对于有创作能力和制作能力的国内团队 / 公司而言,只要看到一款拥有优秀模式的节目播出,就很有可能通过自己的摸索和研究,而自行制作出一款属于自己的中国本土化的节目。尽管在观众看来,这就是“抄袭”,但周公以为,国内公司在既有的节目模式基础之上,不借助原节目方的指导和所谓“模式宝典”,而加入自己的新创意和中国化的独特内容,以适应国内观众的口味和环境,从而制作出脱胎于国外节目却并不相同的新节目,正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了鼓励竞争和创新而允许适当模仿的旨意。

因此,周公认为,看到国内节目和国外节目相似的节目创意大可不必站在道德制高点口诛笔伐,而应从法律制度本身出发,在合法框架内的创新和改造,只要为法律所认可,就有其合理之处。对适当模仿的“容忍”才是自由竞争和促进创新的生命力。谁不是站在前人的肩膀才会看得更远、创造得更多呢?


[1] Candace Jones and others, Public Policy For The Creative Industries (The OxfordHandbook Of Creative Indust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ch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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