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看见「本店概不负责、概不退换」,你可别被吓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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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看见「本店概不负责、概不退换」,你可别被吓住了

图片:Yestone 邑石网正版图库

最终解释权归XXX所有,真的有用吗?

Zhang Leslie,Legal 500亚太地区最佳公司律师,国资委特聘海外并购专家库成员。微信公号unclehome,

这和生活中经常见到的“重要物品请自行保管,遗失概不负责”、“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过期卡不得再行使用”等等,都是属于制订条款一方的意淫,我们把这种条款叫 Feel Good 的格式条款,然而这并没有什么卵用。通常情况下,忽略不计。

对了,如果这条是放在法律法规的最后,你最好还是相信这是有用的。

补充回答:在合约中约定哪一方有解释权其实并没有什么卵用,不然这事儿多简单,以我的解释为准,这 TM 还用合约了么。即使如此写,发生争议后一样要遵从于合约的解释规则:解决方法是,要么在合约中将可能发生争议之处写明白,要么写的不明白出现争议或者有不同解释的时候,需要按照所谓的商业合理性和理性合约方等的裁判规则来进行解释。

要注意区分 Negotiation Power,商业风险和欺诈、误述之间的关系。你所说的其实是 Negotiation Power 的问题,就我有这玩意儿,你丫爱买不买,除非显失公平,你当然得接受一些不太有利的条款,这是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并不是其他问题。

在英文合约中,有一个常见的 Joint Preparation 条款,一般是如此写的: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be construed against the Party preparing same, but shall be construed as if both Parties jointly prepared this Agreement and any uncertainty and ambiguity shall not be interpreted against the drafting Party.

就是文件起草一方防止另一方矫情来控制自己风险的条款。

知乎用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不请自来,如各位答主所述,最终解释权条款有极大的可能性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进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认定该条款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故约定内容无效。

就行政机关的观点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商务部《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句也规定:“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样的,这样的观点也被法院所认可。以笔者所在的上海市为例,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 2852 号案中,法院认为:金卡所印“本卡一经售出恕不退款”,“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的约定内容明显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故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

至于题主所述的新情况在现实中也是存在的,这种情况下相关条款并不满足格式条款的要件,难以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作出有利于弱势方的解释。但是,一方面市场力量的对比本身即为缔结合同的重要影响因素;另一方面,如果满足显失公平的要件的话(显失公平还需要主观要件,此处暂不展开),对方亦可主张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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